(2012)杭建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甲、梅某某等与吴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甲,梅某某,翁甲,翁乙,邓乙,翁丙,邓甲、梅某某、翁甲、翁乙、邓乙、翁丙与被告吴,吴某某,刘某某,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邓甲。原告梅某某。原告翁甲。原告翁乙。原告邓乙。原告翁丙。邓乙、翁丙的法定代理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镇××村村。法定代表人翁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原告邓甲、梅某某、翁甲、翁乙、邓乙、翁丙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10时15分许,受害人邓丙(居民身份证号:××)驾驶浙h×××××号五星牌三轮汽车从建德市航头镇北八村驶往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途经305省道132km+680m(航头镇溪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农某、供水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建公(交)认字(2011)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吴某某与邓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邓甲、梅某某系邓丙父母,原告翁甲系邓丙妻子,原告翁乙、邓乙、翁丙系邓丙子女,原告邓甲、梅某某生育了邓雪花、邓丁、邓丙、邓戊子女四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某某、刘某某、兴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4436.30元;2、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和被告吴某某超载、改变机动车外形的事实。2、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邓丙死亡的事实。3、家某成员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邓丙父母、子女等被抚养人身份情况。4、租房协议、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邓丙自2008年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5、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建德市新安江狮桥建材商行、江南建材经营部等出具的证明一组,用以证明死者邓丙一直在城镇从事运输业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数额。7、修理费票据两份、修理材料清单一份、定损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吴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兴隆××公司名下,事故处理中我已向原告预先赔付了6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赔偿限额122000元,本案中还有供水设施等财产损失也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损失明显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财产损失应按15200元赔付。被告保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某某、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某、保险××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对翁丙,翁乙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该两人与死者的关系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为此,原告要求庭后补充提交邓丙与翁甲的结婚证、翁丙、翁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表示对庭后提交的证据无需另行质证,可由法院直接审核认定。庭后原告提供了前述证据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本院经审查,翁丙,翁乙系翁甲与邓丙子女,相关身份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没有相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信息,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邓丙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名,但该证明附有邓丙领取运输费的相关凭证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连号的情形,未载明具体的日期,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明显不符,被告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处理丧事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财产损失数额应为152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但数额认定时,应扣除残值。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10时15分许,受害人邓丙驾驶浙h×××××号五星牌三轮汽车从建德市航头镇北八村驶往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途经305省道132km+680m(航头镇溪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邓丙当场死亡及两车、农某、供水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建公(交)认字(2011)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吴某某与邓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兴隆××公司名下。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了造成农某、供水设施损坏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尚未理赔。再查明,原告邓甲、梅某某系邓丙父母,原告翁甲系邓丙妻子,原告翁乙、邓乙、翁丙系邓丙子女,原告邓甲、梅某某生育了邓雪花、邓丁、邓丙、邓戊子女四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97.5元(27359元/年×20年+8390元/年×3年+8390元/年×9年×1/2+8390元/年×3年×1/4=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15200元,合计人民币648922.5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事故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投交强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备,应综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邓丙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及主要消费支出也在城镇,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预先赔付的款项人民币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甲、梅某某、翁甲、翁乙、邓乙、翁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邓甲、梅某某、翁甲、翁乙、邓乙、翁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61.25元;对被告刘某某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建德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甲、梅某某、翁甲、翁乙、邓乙、翁丙的其他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83元,由原告邓甲、梅某某、翁甲、翁乙、邓乙、翁丙负担128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