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继造与被上诉人刘涌、韩伟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造,刘涌,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继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诉人杨继造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涌、韩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2日20分,被告杨继造驾驶豫SA****号风神轿车在浉河区大庆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涌、案外人张宗新发生碰撞后,原告刘涌又与被告韩伟驾驶的豫STB***号长安铃木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涌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涌被送至信阳市中医院抢救一天,后被转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原告刘涌共住院治疗84天,其间花医疗费33394.61元。经诊断认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做挫裂伤。医生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口服药物,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约需住院费用12000元,全休半年(需住院20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遵医嘱服药支出药费848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撕脱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涌受伤后,被告杨继造已支付赔偿款37000元。同时查明,豫SA****号车主为宋彬弟。豫STB***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伟,该车辆挂靠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名下。原告刘涌母亲徐庆文1944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有包括原告刘涌在内子女4人。原告刘涌儿子刘某某,2000年5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随父母生活。豫SA****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STB***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5795.6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涌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被告杨继造驾驶的豫SA****车撞伤致残,被告杨继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涌是被被告杨继造驾驶的豫SA****车��击至被告韩伟驾驶的STB666出租车处,主要负责人使杨继造,被告韩伟系受被告杨继造牵连才发生此次事故。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继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豫SA****车和豫STB***出租车的实际侵权人及使用人分别为被告杨继造和被告韩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宋彬弟及被告侨联出租车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SA****、豫STB***均向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涌赔偿。原告刘涌休病期间的考核及年度奖金、福利19200元被单位扣发的事实有原告刘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属原告刘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刘涌受伤后��妻涂杰护理六个月,因此相应的护理费应分别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刘涌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出伤残,给其身心及家庭造成了较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慰金以20000元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53878、61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医嘱院外用药费)。2、误工费19200元。3、护理费25592.88元【(84天+20天)×6个月×32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5、营养费5680元(284天×20元)。6、残疾赔偿金70093元(15930.2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3.22元(母10838.49元/年×13.5年×22%÷4=7749.52元,子10838.49元/年×7年×22%÷2=8345.63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公司在豫STB***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药费等120000元,其余95957.85元被告杨继造承担80%即76766.28元,被告杨继造已支付的37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韩伟承担20%即19191.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TB***出租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二、被告杨继造赔偿原告刘涌各项损失76766.28元,被告杨继造已支付的37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被告韩伟赔偿原告刘涌各项损失1919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涌1192.87元,其余17998.7元由被告韩伟支付给原告刘涌。四、驳回原告刘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2元,被告杨继造承担1600元,被告韩伟承担402元。杨继造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二次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发生;2、误工费19200元属多判费用;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六个月的护理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在浉河区法院起诉,该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对这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刘涌口头答辩称,我是事故受害者,由实际损失,应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高。韩伟口头答辩称,一审对责任划分判决适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的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涌于2011年11月3日入住一五四医院,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0天(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手术及治疗费共计5416.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涌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致残,应获得合理赔偿。上诉人杨继造的各项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1、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09年度为17232/年);3、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调整为上诉人杨继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继造提出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涌的误工费(19200元)有单位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在卷佐证;刘涌被撞致残后,身心确受到重大伤害,���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涌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47295.55元【医疗费33394.61元+8484元+5416.94元(二次手术实际费用)】;2、误工费19200元;三、护理费13116.38元【(84天+10天)×47.87元=4499.87元、(180天×47.87元=861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5、营养费5480元(274天×20元);6、残疾赔偿金70093.14元(15930.26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3.22元(母10838.49元/年×13.5年×22%÷4=7749.52元,子10838.49元/年×7年×22%÷2=8345.63元)。9、鉴定费500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96398.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公司在豫STB***出租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等120000元,余款76398.29元上诉人杨继造承担70%即53478.80元,上诉人杨继造已支付的37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韩伟承担30%即22919.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原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上诉人杨继造赔偿被上诉人刘涌各项损失53478.80元,上诉人杨继造已支付的37000元可以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变更原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韩伟赔偿刘涌各项损失22919.49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涌1192.87元,余款21726.62元由被上诉人韩伟支付。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诉讼费1719元,上诉人杨继造承担1019元,被上诉人韩伟、刘涌各承担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连 振 华审判员 杜 亚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洋(兼)—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