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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某。张某甲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温瑞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丁某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张某甲于1995年12月29日取得瑞集建(95)字第100610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甲的住宅用地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周田村;图号H34,地号10-7-10-1,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70.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东至与夏成龙相邻以墙中为界;西至弄,以自立边墙外侧为界;南至坦,以自立后墙外3米为界。1998年3月10日,双方订立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一、现有周田村的张某甲全部房屋及家中全部财产及女儿的培养监护、父母的赡养一切由丁某承担及所有,外债务与丁某无关、由张某甲一人负担;二、兰州开的公司里的财产以及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某甲所有及承担,丁某与兰州公司一切没有关联。1998年4月14日,双方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取得了(1998)城渭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写明: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张某乙由丁某抚养,家庭财产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住宅用地上的房屋因火灾烧毁,在原审过程中尚系空坦,没有重建。另查明,丁某的母亲又系张某甲的继母,张某甲的父亲又系丁某的继父。原审认为:张某甲在《离婚协议》订立前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离婚协议》写明周田村的张某甲全部房屋及家中全部财产归丁某所有,应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包含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张某甲辩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双方离婚后由张某甲父母过户给张某甲、《离婚协议》未涉及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离婚协议》是丁某与张某甲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甲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协助丁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张某甲以《离婚协议》写在法院调解离婚之前为由主张《离婚协议》无效,其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某甲主张双方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归属另有口头协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甲主张丁某未归还金银首饰、兰州公司的债权,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遂判决:张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丁某办理瑞集建(95)字第100610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住宅用地的使用者从张某甲过户为丁某的手续。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判决支持丁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丁某答辩称:双方是因为张某甲有外遇而离婚的。签了离婚协议后,原打算回瑞安办手续,但张某甲一直说忙,于是丁某到兰州起诉。关于离婚协议上的财产分割,张某甲是自愿的,而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反悔。离婚之时,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经烧毁,而双方在兰州的店铺盘点后价值16.8万,都归张某甲了。经审查,原审判决对张某乙的出生日期认定有误,应更正为1987年12月25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为了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本案中,张某甲与丁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而是由丁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张某甲“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同意离婚”,进而与丁某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属于“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即《离婚协议》所附的条件成立,《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张某甲述陈事后对《离婚协议》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