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唐建生与范仕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生,范仕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生。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仕达。系永盛五金制品厂负责人。上诉人唐建生为与被上诉人范仕达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唐建生所服务的“永盛五金制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经合法登记注册,所以唐建生与永盛五金制品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范仕达作为永盛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和唐建生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范仕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唐建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由于唐建生与范仕达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所以唐建生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唐建生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唐建生曾提交一份录音资料用于证明曾与范仕达讨论工资的计算和加班费的标准,但经审核,该录音内容不清,通话对象模糊,无法证明系唐建生与范仕达的交谈录音,唐建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范仕达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唐建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唐建生要求范仕达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唐建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