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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香、丘某等与林某明、深圳市海X净化技术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香;丘某;丘某山;林某明;深圳市海X净化技术服务部;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某香。原告:丘某。原告:丘某山。原告:丘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才,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明。委托代理人罗某春,广东青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X净化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海X服务部)。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本,湖北自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系X海X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成。委托代理人:王某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才、被告林某明委托代理人罗某春、被告海X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某本、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5时25分,被告林某明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河堤路由松岗往公明方向行驶至李松蓢路段时,货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丘某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导致丘某聪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丘某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明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被告海X服务部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为被告海X服务部的实际经营人,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明及被告海X服务部共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受害人丘某聪生前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向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12827.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明辩称,一、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受害人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计算22天不正确,从受害人死亡到火化只有16天;三、被告林某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海X服务部辩称,一、被告海X服务部与被告林某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海X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与被告林某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虽然在深圳居住,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收入来源地来源于深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被告王某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海X服务部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适用农村标准;二、其余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三、我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5时25分,被告林某明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河堤路由松岗往公明方向行驶至李松蓢路段时,货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丘某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导致丘某聪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丘某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的记载,被告海X服务部的市场主体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王某。车辆情况,被告林某明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司机,被告海X服务部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丘某聪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丘某聪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丘某聪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经营)证明;2、人口信息登记表;3、银行对帐单;4、健康证;5、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6、人身意外保险合同;7、个体营业执照;8、企业营业执照;9、租赁合同书;10、水电费收款收据。另本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沙溪所调取了丘某聪申领营业执照的时间,根据本院调取的“(2011)第3612766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中记载了“同意预先核准丘某聪拟在深圳市宝安区设立个体工商户…”)以及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工作站公章的场所使用证明(该证明“拟经营项目“一栏记载的是“饮食”),以上两证据证实了丘某聪是在2011年6月份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沙溪所申领营业执照的。对于丘某聪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户口本、户籍登记证明以及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丘某聪的被抚养人情况如下:1、其子丘某山(农业户籍,1995年3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抚养1.33年);2、其次女丘某(农业户籍,1994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抚养0.25年)。付款情况,被告林某明和被告海X服务部分别支付了8万元和2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交交通、住宿票据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火化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场所使用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林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聪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明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海X服务部承担,依被告海X服务部的企业性质,作为投资人的被告王某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口信息登记表的记载,丘某聪的工作单位为“快餐店”,结合证人王某添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场所使用证明”,足以证实丘某聪发生事故前一年一直在深圳经营快餐店,另原告提交的租房(经营)证明、银行对帐单、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个体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水电费收款收据足以认定丘某聪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结合上述查明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为,4357.31元(5515.58元/年×(1.33年+0.25年)÷2人】;2、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0.5年);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无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标准,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1320元/月计算30天,计为2112元(1320元/月÷30天×16天×3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按150元/人/天计3人16天为7200元(150元/人/天×3人×16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4153.51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扣除被告林某明和被告海X服务部支付的10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592153.51元(804153.51-112000-100000),由被告海X服务部承担,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四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04153.51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三、被告海X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592153.51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四原告承担1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717元,被告海X服务部和被告王某共同承担90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