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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戴某与吕某、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甘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吕某、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5日,戴某妻子方某某取款1000000元,于同日汇给案外人邬某。2008年6月15日,邬某取现200000元,2008年6月18日,邬某取现100000元,2008年6月20日,邬李某某给吕某500000元,2008年6月20日,吕某、甘某某出具给戴某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吕某向戴某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确认,在出具借条时,全部借款金额已经收讫。甘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6月13日,吕某汇款给邬某750000元,邬某将这750000元付给了戴某,其中4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为支付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戴某于2010年11月24日以吕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另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某、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000000元借款未交付,故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借款意向达成及款项交付的依据,戴某为该借款的交付提供了相应的交付依据,故戴某与吕某、甘某某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吕某、甘某某关于未与戴某发生借贷关系的辩称,因借条持有人为戴某,邬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是戴某委托其将款项交付于吕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吕某逾期还款,应按约承担戴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甘某某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戴某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戴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本金60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某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吕某、甘某某负担。吕某、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甘某某并未向戴某借款1000000元,而是案外人邬某将其对案外人俞某某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吕某,加上邬某另外借给吕某的300000元,该款项系吕某向邬某所借,且吕某也于2008年6月20日向邬某出具了借条。之后,吕某于2008年11月7日归还邬某50000元,2009年6月13日归还邬某750000元。吕某申请证人吴某、刘某、俞某某出庭作证,由于俞某某系在押罪犯,由原审法院向其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相应询问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通知吴某、刘某、俞某某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证人刘某某、俞某某称吕某向邬某的10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0元系吕某受让了俞某某对邬某的700000元债务而形成,且邬某某亦承认其与俞某某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虽然邬某称该些债权债务已结清,但仍可以与证人所称相印证,可以证实涉案借条中的700000元借款系邬某转让其对俞某某的债权而形成的事实。由于邬某与俞某某之间的700000元借款属于俞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犯罪所得,系非法债权,邬某将该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吕某的行为亦属无效,故吕某在借款后所归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邬某的合法债权数额。另外,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吕某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向吕某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邬某未经吕某同意将其与吕某之间的对话录音提供给戴某已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录音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录音中吕某并未承认戴某已经将款项交付,只是表达了戴某既然已经将邬某对吕某的债权变为其对吕某的债权并向法院起诉,就让法院判决的观点,且该通话发生在吕某与邬某而非吕某与戴某之间,不能构成吕某的自认。而证人邬某的证言有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不应认定;其次,虽然戴某妻子方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汇给邬某1000000元,但并不足以证明邬某将该1000000元借给了吕某,该款项跟本案无关联性。邬某于2008年6月20日汇给吕某的500000元款项并非交付涉案借条的款项,而是邬某自己借给吕某300000元,另外的200000元系案外人吴某委托邬李某某给吕某,因当时吕某向案外人吴某借款600000元,吴某自己交付了400000元,通过邬某交付了200000元;最后,戴某在原审中关于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涉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交付地点为戴某的车里,虽然戴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推翻该事实,但在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第一次开庭陈述为准,而该陈述又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戴某已经构成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其向吕某交付借款10000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即使存在戴某委托邬某向吕某交付借款的行为,但邬李某某给吕某的只有500000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戴某交付了另外的500000元款项,故即使戴某与吕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数额也应认定为500000元而非1000000元。退一步说,戴某通过邬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吕某出借款项,且承认吕某于2009年6月13日通过邬某支付某某750000元,故吕某于2008年11月7日汇给邬某的50000元款项也应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戴某的诉讼情求。戴某答辩称:戴某持有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吕某向戴某借款1000000元,并由甘某某担保,而吕某在与邬某通话中承认其收到戴某借款1000000元,以及现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与部分利息的事实。结合邬某的证言、相关借款来源凭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吕某借款事实。由于涉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戴某而非邬某,故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为戴某而非邬某。吕某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前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俞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提及其并不清楚本案事实,故俞某某的陈述并不能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未对俞某某的调查笔录组织质证并未违反程序规定。戴某提供邬某与吕某之间的对话录音内容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直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吕某称其与邬某之间有借款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戴某对吕某的债权系从他人处受让,且受让的债权为非法债权的事实,应不予认定。吕某向戴某出具借条后,戴某委托邬某向吕某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吕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尚需归还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审中,吕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俞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中的700000元系吕乙担了俞某某原对邬某的700000元债务而形成的事实。戴某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清楚俞某某、吕某以及邬某之间的债务转让情况。本院认为,俞某某虽然陈述邬某曾将对其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吕某,但是并未称涉案借款中的700000元就是邬某转让给吕某的债权,故该调查笔录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刘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中的700000元系吕乙担了俞某某原对邬某的700000元债务而形成的事实。戴某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刘某虽称邬某曾将对俞某某的700000元债权转让给吕某,另行又借给吕某300000元,形成对吕某的1000000元债权,但是其并未称该1000000债权就是涉案借款,故该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中700000元系吕乙担了俞某某对邬某的债务而形成的事实,不予认定。3.出资证明一份、(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吕某从邬某处受让的债权属于俞某某非法集资的一部分,为非法债权,故转让行为无效,应由俞某某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戴某质证认为出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应出庭作证,且出资证明也仅证实俞某某曾向刘某借款的事实,而刑事裁定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均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出资证明只能证实俞某某向刘某所借的款项中有吕某的出资,而刑事裁定书并未将俞某某向刘某的借款列为犯罪事实,故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吕某的尚田信用社总社储蓄分户账页一份,拟证明邬某于2008年6月20日汇给吕某的50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吴某委托邬李某某给吕某的款项的事实。戴某质证认为储蓄分户账页中并未显示2008年6月18日的400000元系吴某汇给吕某,故不能证明吕某所称事实。本院认为,该账页虽然显示吕某于2008年6月18日收到汇款400000元,但并未显示系吴某汇出,即使该款项为吴某所汇,也不足以说明邬某于2008年6月20日汇给吕某的500000元款项中的200000元系吴某借给邬某,故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吕某申请证人刘某作证,证人刘某陈述:俞某某曾向邬某借款700000元,后邬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吕某,但不清楚该700000元款项跟本案是否有关联。吕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戴某质证认为对于证人刘某陈述的债权转让事宜并不清楚,也跟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仅能证明邬某曾将对俞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吕某,但尚不能证明吕某受让的债权系涉案借款组成部分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甘某某、戴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吕某与戴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吕某是否向戴某借款1000000元;二、吕某已向戴某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甘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吕某借到出借人戴某1000000元,且戴某在涉案借条出具之日委托邬李某某入吕某账户500000元,而吕某在与邬某的通话中承认其知晓涉案款项系由戴某出借的事实,故戴某持有的借条合法有效,吕某与戴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戴某已经交付借款1000000元,吕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吕某称涉案款项实际系其向邬某所借,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吕某虽然于2008年11月7日汇给邬某50000元,但在邬某未承认该款项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尚不能排除该笔资金系吕某与邬某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故吕某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吕某称其于2009年6月13日向邬李某某款75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但戴某予以否认,因吕某汇款时并未注明该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且吕某在借款后也未向戴某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戴某主张其中的35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并未超出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数额,又属于吕某自愿给付,法院不予干预,故戴某称该笔款项中的40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另外的350000元系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充分,证据充实,本院予以支持。故现吕某已经归还涉案借款本金400000元,尚需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不妥。吕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按约赔偿戴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甘某某亦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吕某、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