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黄河色片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宝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黄河色片有限公司,温州市宝得利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张赛娜2012.3.27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黄河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蔡雄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宝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鲍忠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温州黄河色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宝得利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查明,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的厂房系被执行人温州市宝得利皮革有限公司所有,已被法院查封待处理。2012年3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3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49894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325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赛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