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裕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高某甲,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旭,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次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发生争吵,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现象,但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