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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与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杨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杨洪涛,王秋琴,徐鸣,童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代表人:曹宁。委托代理人:高博、熊泽华。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涛。被告:杨洪涛。被告:王秋琴。被告:徐鸣。被告:童美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城站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蓬公司)、杨洪涛、王秋琴、徐鸣、童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五被告的银行存款1030430.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熊泽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城站支行起诉称:被告腾蓬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8.8377‰,逾期罚息上浮50%,挪用罚息上浮100%。同日,被告徐鸣、童美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腾蓬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住房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腾蓬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过程中,被告腾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息。该行为系贷款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腾蓬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蓬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0430.63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收;二、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对被告腾蓬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徐鸣、童美芳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苑3幢1单元402室的抵押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腾蓬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0430.63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此后利息以1027102.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五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城站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腾蓬公司之间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腾蓬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原告与被告徐鸣、童美芳之间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鸣、童美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腾蓬公司所欠利息及计算方法。6、发票联七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五被告均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日,原告杭州银行城站支行与被告腾蓬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腾蓬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本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37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被告腾蓬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腾蓬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腾蓬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向被告腾蓬公司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开始计收罚息;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被告腾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其中包括被告腾蓬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腾蓬公司立即清偿,并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鸣、童美芳之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鸣、童美芳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苑3幢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139.17平方米)一套为原告与被告腾蓬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实现抵押权,其中包括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或履约能力出现风险的。同日,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其中载明被告杨洪涛、王秋琴愿为被告腾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1年4月19日,被告徐鸣、童美芳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腾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蓬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鸣、童美芳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腾蓬公司逾期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原告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腾蓬公司理应向原告偿付其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腾蓬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腾蓬公司支付利息30430.63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27102.2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请,因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即月利率8.8377‰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利息数额为33583.26元;另因被告腾蓬公司未按所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对被告腾蓬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未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此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其有权依约以被告腾蓬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现原告所主张的暂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金额30430.63元低于实际利息数额,且自愿以1027102.28元为基数计收2011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鸣、童美芳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苑3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徐鸣、童美芳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腾蓬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关于对被告徐鸣、童美芳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苑3幢1单元402室的抵押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腾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杨洪涛、王秋琴亦放弃任何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优先抗辩权。故在被告腾蓬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既可以就被告徐鸣、童美芳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杨洪涛、王秋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对被告腾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利息人民币30430.63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2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27102.2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有权以被告徐鸣、童美芳用于抵押的房产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藕花苑3幢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9.17平方米)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对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涛、王秋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724元,被告杭州腾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洪涛、王秋琴、徐鸣、童美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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