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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5日被蛟河市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由蛟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付某以捡烧柴为由,先后五次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社东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29林班内,盗窃水曲柳、色树等木材,核原木材积3.65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09.00元,运回家中。被告人付某后经告发归案。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付某供认,并有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木材检尺票据、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被判徒刑,再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