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女友刘某某酒后来到本市东昌路达佳大厦附近时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碎达佳大厦一楼铁门一扇玻璃,该大厦保安员即被害人陈某闻讯赶到现场,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告人张某欲逃离,陈某便进行拦截。其后,被告人张某与陈某发生扭打并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经其女友劝说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接警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当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并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补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