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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杜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杜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当时约定借用时间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借用时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仍不肯归还。2011年12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要求再借用几天,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仍不讲信用,至今未归还车辆。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浙g×××××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北京现代轿车及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归还的事实。2、购车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浙g×××××北京现代轿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至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车辆,已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浙g×××××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