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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日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燕子下东一里**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日旺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日旺在南宁市长岗村芦屋塘菜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小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凯奇牌电动车。得手后行至村委会门口时被张小华及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80元。另查明,被盗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小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日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小华陈述、证人冯可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日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日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