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崇辉与朱元龙、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辉,朱元龙,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泉民初第856号原告:吴崇辉。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龙。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全,经理。被告:成都永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荣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崇辉与被告朱元龙、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成都永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崇辉以第三人主体有误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崇辉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吴崇辉就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崇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吴崇辉负担。审判员 陈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