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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涉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鼎与被告宋连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鼎,宋连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张鼎,农民。委托代理人郝金海,系原告表弟。被告宋连平,农民。原告张鼎与被告宋连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涉县聚鑫洗煤厂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连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后半年,被告联系我为其往涉县聚鑫洗煤厂运煤。到年底后,经结算出初我一部分运费外,尚欠57200元运费,并于2010年1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运费款57200元,由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月10日被告宋连平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宋连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鼎有手续齐全车辆两辆,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09年后半年,被告宋连平与原告张鼎联系运输精煤,并商定好运费价格,后原告按约定将精煤运至指定地点。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运费,至2009年底尚欠57200元未结算,2010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鼎运费五万柒千貮百元57200元整宋连平2010.1.10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57200元,由被告所打欠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应从起诉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连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鼎运费款57200元及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魁审判员  杨彦花审判员  王金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