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海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海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驶往绍兴市区方向。当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海鑫驾车途经104国道1500KM+470M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附近地方,从道路北侧通道口左转弯借道驶入104国道过程中,与沿104国道由东往西直行的由余某酒后超速驾驶、车载刘香建等二人的皖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香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海鑫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海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方已预缴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车辆信息、保险单、证明、存款收据,证人余某、施某、林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鑫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