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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骆光兰与张翌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兰,张翌屏,张翌珍,胡良生,张太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骆光兰,女,生于1949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古蔺。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翌屏,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张翌珍,女,生于1956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邹玉刚,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生,男,生于1969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太中,男,生于1965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1510-5。负责人隋子舟。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光兰与被告张翌屏、被告胡良生、被告张太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骆光兰于2012年3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骆光兰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骆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光兰承担。审 判 长  马 银人民陪审员  冯忠义人民陪审员  吴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华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