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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肖亚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肖亚河;李大兵;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14号。法定代表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亚河,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广东省陆丰市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泽波,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大兵,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汕尾市区。原审被告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区香港大道西霞洋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罗小羽,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肖亚河委托代理人刘泽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大兵、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9日11时,被告李大兵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的粤N×××××号客车,从城区荷苞岭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在汕尾大道香洲头路口,往右靠边准备搭载路人时,因疏忽大意,变车道没有确保安全、畅通,车尾左侧与后面同向由原告肖亚河驾驶的粤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亚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8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F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李大兵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李大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亚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汕尾逸辉医院住院治疗129天,用去医疗费51255.5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用去车辆修理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老婆肖丽军护理。肇事车辆粤N×××××号客车向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肖亚河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10月至现在汕尾市区莲塘二街居住,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在汕尾市城区宏利石油气炉具经营部从事跟车和送煤气工作。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本次事故其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给予扣除,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其医疗费是必需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99.8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鉴定结论与原告出院时的四肢活动度及肌力不符,原告的受伤构不成伤残,庭审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构不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判决;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原审认为,被告李大兵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的粤N×××××号客车,因疏忽大意,变车道没有确保安全、畅通,车尾左侧与后面同向由原告肖亚河驾驶的粤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亚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8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F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李大兵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李大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亚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大兵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N×××××号客车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负责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系粤N×××××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120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肖亚河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10月至现在汕尾市区莲塘二街居住,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在汕尾市城区宏利石油气炉具经营部从事跟车和送煤气工作,该事实有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区派出所证明、汕尾市城区宏利石油气炉具经营部证明证实,上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了原告肖亚河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肖亚河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尾真诚汽运公司主张原告肖亚河的赔偿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1255.5元,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先予扣除,另41255.5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可予支持,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无法确定其医疗费是必需的意见不予采纳;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6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30天×15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然在汕尾市城区宏利石油气炉具经营部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依法可调整为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897.8元/年÷365天×150天=9821.0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8446元(23897.8元/年÷365天×129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老婆肖丽军护理,肖丽军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可依法调整为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1200元/年÷365天×129天=3958.36元;请求赔偿营养费8000元,鉴于原告因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摄入,该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可予确定,被告汕尾真诚汽运公司、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的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1182.4元(23897.8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000元,其中有发票的鉴定费900元可予支持,另100元因证据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可适当调整为12000元。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8000元,该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9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据且被告无异议,可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共282467.27元。依法可由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70467.27元,由被告李大兵、汕尾真诚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兵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第27的规定,判决原告肖亚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2467.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12000元;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170467.27元,由被告李大兵、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是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根据上诉人与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伤者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来核定。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请求。三、粤天平司鉴【2011】法临鉴字1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出院时的四肢活动度及肌力不符,该结论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已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案件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亚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大兵、汕尾真诚汽运公司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大兵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的粤N×××××号客车从城区荷包岭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时,因变车道没有确保安全、畅通,车尾左侧与后面同向由被上诉人肖亚河驾驶的粤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亚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李大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肖亚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汕尾真诚汽运公司系粤N×××××号客车车辆所有人;原审被告李大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肖亚河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李大兵、汕尾真诚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N×××××号客车已向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肖亚河的各项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将商业险合并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原则是补足损失。被上诉人肖亚河已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规定。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汕尾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社保类用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肖亚河因交通事故致残,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81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