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成柱、康秀奎、周某某、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柱,康秀奎,周某某,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柱,绰号李瘸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康秀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198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犯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周某某、亓某某及辩护人刘国祥、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经过预谋,以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天津市宁河县天宇大件货物运输公司的名义与配货站签订协议拉货在中途倒车的方法骗取财物。2008年6月16日与唐山市路南区华达配货站签订运输协议,将李某甲所有的30吨铁塔角钢(价值人民币198000元)运往杭州市,货物运至宁河县后李成柱、康秀奎将承运的30吨角钢另租车辆运至山东省济南市,由李成柱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获赃款120000元。后周某某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将钢材卖给亓某某,亓某某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卖掉。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成柱以同样的手段,诈骗山东省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915F型装载机三台(价值人民币223200元),案发后三台装载机已提取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亓某某于2011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庭外自行达成谅解,被告人康秀奎亲属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亓某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康秀奎、周某某、亓某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周某某、亓某某供述,证人靳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石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证言、运输协议、包车合同、芦台天宇大件货运公司的名片、康秀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退款收条、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周某某、亓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康秀奎属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周某某、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秀奎亲属及被告人周某某、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亓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判处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犯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康秀奎辩称其分赃8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成柱、康秀奎系合同诈骗的共犯,本案应以共同犯罪的涉案总数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故其分赃数额不影响本案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于辩护人刘国祥提出指控被告人康秀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成柱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被告人康秀奎当庭自愿认罪、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康秀奎与李成柱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齐旗提出康秀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成柱、康秀奎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便区分主、从犯,但可结合被告人康秀奎认罪态度、退赃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因素,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秀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