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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91号原代:宋甲,女,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社区9组秀才河13号。委托代理人:李钟钟,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社区9组秀才河13号。原告宋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钟、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宋甲婚前所生女儿宋乙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宋甲婚前对被告沈某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沈某经常去酒吧、歌厅喝酒,不尽家庭责任,还无故殴打原告宋甲及其女儿。特别是2009年11月左右,被告沈某将原告宋甲脸部及脖子部位打伤,还欲将怀孕三个月的原告宋甲扔下二楼阳台,该胎儿一周后流产。2010年10月左右,被告沈某又因琐事打骂原告宋甲,并打落原告宋甲牙齿一颗。上述两次家庭暴某某生后,原告宋甲均已报案。虽然原告宋甲一直忍让,多次苦口规劝,但被告沈某不仅不悔改,还于2010年11月因琐事直接将怀孕3个月的原告宋甲赶出家门。2011年4月2日,原告宋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现原告宋甲一直租住在外,并靠打零工抚养儿子。原告宋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婚生子“宋丙”由原告宋甲抚养,被告沈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宋丙”成年,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宋甲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宋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再生育证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申请,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6月30日准许再生育一人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于2011年4月2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出生的事实。原告宋甲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曙光路派出所调取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各二份。被告沈某答辩称:原告宋甲是自己离家出走的,被告沈某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宋甲出示的证据,被告沈某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原告宋甲何时生育儿子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8日和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曙光路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2010年12月16日左右,原告宋甲离家,并在外生活至今。2011年4月2日,原告宋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原告宋甲称其为“宋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原、被告间虽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宋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以被告沈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