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辽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小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尊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海,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朱作贤,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宾,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小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陈小海的委托代理人朱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销售一艘尚在建造过程中的7000吨级油轮,陈小海委托环达公司办理联系买家、安排验船、组织谈判、签订合同等事项。200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约定:陈小海委托环达公司作为对外销售船舶的唯一途径并承诺:A、陈小海以3300万元的委托价格,委托环达公司销售。最终的成交价格如在承销价格及以下价格成交,环达公司及其他中介方将享有最终的成交价格2%的佣金。如果最终的成交价格高于承销价格,则最终的成交价格与承销价格的差额,将由环达公司以及其他国外中介方享有次差额的50%。付款期限:签订船舶销售合同并在买方交纳定金后的3个工作日内并以现金形式汇入环达公司指定账号。B、陈小海提供船舶资料、证书、图纸等船舶交易所需的任何事项,并承诺不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接触买家(埃及公司HishamElDidi)或参与销售活动,否则无论船舶最终销售结果如何,陈小海承担船舶销售委托价格9%的违约金。C、在环达公司告知了买家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等通讯联系信息给我方后,因故未成交的,陈小海承诺在此后的时间内就同标的成交的,或买家通过其他关联单位、挂靠单位成交的,均视作环达公司中介成功,陈小海按照B条款的约定支付中介佣金。2007年3月至5月间,环达公司安排埃及买家Didi前往中国洽谈买船事宜,但未完成交易。5月28日,陈小海邮寄给环达公司《关于修改〈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的意见和通知》,要求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并要求环达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予以答复,否则作解除合同处理。环达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予答复。该船建造完成后,温州海事局于2007年7月17日核准该船名为”锦乐97”。根据温州海事局的船舶登记信息记录,该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朱洋克、张力宇,所有权取得方式为造船,取得日期为2007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朱洋克、张力宇将该船转让给舟山浙华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温州海事局遂于9月27日注销该船登记,并将船舶档案转交舟山海事局。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环达公司与陈小海的法律关系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环达公司与陈小海签订的《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明确约定陈小海委托环达公司作为其全权代表,负责联系买家、安排验船、组织谈判、签订合同等事项,在约定的委托价格基础上,有权决定成交价格,并根据成交价格与委托价格的差额提取相应的佣金。根据以上约定,环达公司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有权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仅作为中介服务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介绍陈小海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故环达公司与陈小海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二)关于陈小海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陈小海是以”船东公司责任人”的名义签订《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但是该合同并未表明”船东公司”的名称。并且陈小海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故陈小海本人应视为该合同的委托方当事人。陈小海在《关于修改〈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的意见和通知》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该船系多人合伙建造,其本人系出资最少的合伙人,无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签订该合同,但是陈小海未能证明该合伙是否存在,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三)关于陈小海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环达公司主张陈小海的违约行为有二:其一,擅自与埃及买家Didi私下接触,并提供Didi与一位中国人共同进餐的照片作为证据。但是环达公司不能证明与Didi共同进餐的中国人与陈小海存在何种联系,故无法证明陈小海擅自与Didi私下接触的事实。其二,陈小海擅自解除委托合同,应当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宜将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扩大至可得利益损失,故对环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合同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陈小海于2007年5月解除委托合同时,环达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受托义务,陈小海应当给付部分报酬。但是,该报酬的数额不应等同于受托事项全部完成的报酬,综合本案委托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按照双方约定的以承销价格完成交易的全部佣金的一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3万元;二、驳回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8元(环达公司均已预交),由环达公司负担68434元,由陈小海负担6582元,与以上款项一并给付。陈小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资料的合同义务,影响船舶成交。2、被上诉人私自与国外买家接触,构成违约。3、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具有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扭曲《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有违诚信原则。2、阉割《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践踏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3、割裂《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有机联系,肢解《合同法》法理与体系。应适用《合同法》第410条、113、114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采取了选择性审查的态度,对涉及被上诉人违约的本案关键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等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我驻外领事馆认证的证据不予评述和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置二审法院发回裁定的明确意见不顾。3、一审严重超审限而无正当理由和合法手续,但在如此长的审理期间,并未按高院发回意见查明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46.35万元。被上诉人陈小海答辩称,1、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说法不成立。本案所涉船舶之所以没有卖给国外的买方的原因,是本案所涉船舶是按照ZC标准建造的,达不到国际航行的标准,国外买方到中国对船舶整改的标准、费用、时间等无法达成协议,故最终没有成交。2、对于私自接触买家,对方只提供了照片,其本身不能证明私自接触的内容。3、擅自解除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把船舶卖给了国内的买方,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做法是合理的。上诉人对于《合同法》410条理解错误,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其基于个人信任的合同,在委托合同项下,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但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达公司对陈小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资料的合同义务,影响船舶成交;被上诉人私自与国外买家接触,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船舶销售委托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交付资料的具体时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陈小海签订委托合同后提供过一部分船舶资料、证书、图纸等,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资料的合同义务无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与国外买家接触,构成违约,但仅提供一张Didi与一位中国人共同进餐的照片作为证据。与Didi共同进餐的中国人并非陈小海本人,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与Didi共同进餐的中国人与陈小海之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小海擅自与Didi私下接触,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法律赋予委托人和受托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410条、113、114条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合同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被上诉人陈小海于2007年5月解除委托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受托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陈小海给付部分报酬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虽然在判决书中没有具体论述证据采信的问题,但电子邮件、经公证认证的证明都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采信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虽然超审限,但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的发回重审条件,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达公司对陈小海的诉讼请求,但鉴于被上诉人陈小海并未提起上诉,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8元由上诉人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258元,由被上诉人陈小海负担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8元,由上诉人大连环达船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宝岩代理审判员金莹代理审判员冯伟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彭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