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民初字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25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江东区××北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8日付清。但被告仅在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由被告黄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整,并于2011年2月18日付清,今后双方无涉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书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背面的承诺函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曾承诺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宁波市××彩虹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大药房附近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7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黄某某补偿原告潘某某因本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20000元整,并于2011年2月18日付清,今后双方无涉。2011年7月30日,被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潘某某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未按照协议向原告潘某某支付约定的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10000元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约定的赔偿款10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