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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田县东芦庄玉成祥塑料厂,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东芦庄玉成祥塑料厂。负责人方玉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群工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立杰,女,1991年5月1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田县东芦庄玉成祥塑料厂因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入薛立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5日12时许,薛立杰在单位操作吹膜机吹地膜时,被吹膜机喷出的热料烫伤面部。经玉田圣心诊所诊断为:面部塑料烫伤Ⅱ°+2%。薛立杰于2011年6月5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H078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薛立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H0782号工伤认定决定。玉田县东芦庄玉成祥塑料厂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判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判决书程序错误。经审理查明,薛立杰与上诉人玉田县东芦庄玉成祥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5日12时许,薛立杰在单位操作吹膜机吹地膜时,被吹膜机喷出的热料烫伤面部。经玉田圣心诊所诊断为:面部塑料烫伤Ⅱ°+2%。薛立杰于2011年6月5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H078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薛立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录音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薛立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东芦庄玉成祥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天 永审判员 李 新 民审判员 田 耐 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计珺(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