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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李某与黄某某、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章某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理人:陈某某。上诉人黄某某、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被告章某某在义乌市××江街道××州××了××市××室,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黄某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了××室。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原告入股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贝村店)的协议,该店的经营地址为义乌市××江街道稠州西路198号。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1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合作期限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后又补充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为10万元,由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资款5万元,剩余的5万元投资款在原告每月的工资中扣除50%,直至原告未支付的5万元投资款扣清为止。2009年3月,原告交付了投资款5万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补签了上述两份协议,截至2011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的投资款总共为45120元。2011年5月份,又扣除了1500元,原告被扣除的款项总共为46620元,加上原告之前支付的5万元投资款,原告总的投资款为96620元。后原、被告因为是否要增设美容部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不同意增设美容部,被告坚持要增设美容部,后双方对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从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辞职。被告章某某提交给原告的贝村店利润报表上显示,截止2010年12月的利润为负58747元,2011年1���4月的利润为负45693元。2011年8月26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入股协议;返还原告投资款96500元。黄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是被告章某某经营的,其只是参与管理,所以,相关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入股协议是事实,但是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退股程序和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达成的入股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现原、被告因为经营中的决策问题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也从被告经营的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辞职,双方合作信任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退伙,应予准许。入股协议系被告黄某某签订,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贝村店)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章某某实际管理,其经营地址与被告章某某开办的义乌市俊媚发艺工作室的经营地址一致,故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应该根据其投资比例来分担。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利润报表予以认可,再考虑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及退伙原因,故酌定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的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章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二、被告黄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投资款7729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负担154元,两被告负担615元。宣判后,黄某某、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7日达成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要退股理应按照该协议的条款办理,根据入股协议之二退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有特殊情况要求提前退股,应在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申请,并经董事会过半数同意后方可退股,并且根据入股时间长短确定退股比例;而被上诉人入股的实际时间为三年,即使原审法院判定退股,也应根据该约定办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其次,根据该入股协议的内容及条款明显是以股权行使表决权,虽然明某苑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和股份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伙的法律规定显然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合伙协议中退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有特殊情况提前退股指的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提出退股才适用的,本案中上诉人因为违反协议规定的内容并私自决定扩大经营范围,这是上诉人重大违约。而这种情况在条款中是没有约定的,所以不应按协议中的条件进行退股。上诉人称由股权行使表决权,这在协议内容中没有体现。从名称及协议的内容、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合伙协议,因此应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原判决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某的事实外,另查某:黄某某、章某某与李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还约定,李某确有特殊情况要求提前退股,应在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申请,董事会以李某参股店的总股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后,方可退股,但退股时只能根据入股协议执行时间长短确定退股比例,协议执行五分之三时间(达不到五分之三又在五分之二以上按五分之三计算),退股金五分之三,已分红利按五分之三计算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协议履行中,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章某某在经营中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6月17日从明某苑美容某发连锁机构辞职,双方已不能继续按协议履行。根据入股协议的约定,李某确有特殊情况要求提前退股,应在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申请,但该协议中所述的董事会并未成立过,而上诉人黄某某、章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即使退股也应根据入股协议约定的入股时间长短确定退股比例。因此,应按入股协议的约定,退股时根据入股协议执行时间长短确定退股比例。李某从2009年2月入股,到2011年6月辞职,协议执行时间不到五分之三又在五分之二以上,依约定按五分之三计算,退股金五分之三,故上诉人黄某某、章某某应退还被上诉人李某投资款57972元。原审判决解除李某与黄某某、章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并无不当,但酌定判决上诉人黄某某、章某某退还被上诉人李某投资款的80%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某、章某某主张退股应根据入股协议约定的入股时间长短确定退股比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黄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投资款57972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李某负担308元,黄某某、章某某负担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李某承担383元,黄某某、章某某承担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