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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与吴甲、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吴甲,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司,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c-116。法定代表人:吴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乙。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吴甲、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吴乙、宁波市江北新达建筑配件厂(以下简称新达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吴甲、中××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新达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乙,原告已列吴乙为被告,故申请撤回对新达配件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吴甲因公司经营资金需要,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510万元,该借款后于2011年8月31日由被告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截止2011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507万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吴甲和某某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27万元,同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90万元,同时以被告吴乙为经营人的新达配件厂担保还款。但被告仅于2011年10月底及11月归还借款70万元,尚欠原告43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和某某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37万元;二、被告中××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被告吴乙作为新达配件厂的业主对被告吴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吴甲、中××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吴甲认为这个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吴甲单方借款,就算吴乙要承担责任,也该是担保责任。被告中××公司的印章在去年七月份被案外人拿走了,导致公司对印章失去控制,中××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担保的意思,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乙口头答辩称: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92万元是知道的,其余的借款都不知道,不应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分别出具借条一组共六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万元,并由被告中××公司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组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条上的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被告吴甲和某某亚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7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与吴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新达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吴乙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吴甲认为借条的内容总共金额437万元及日期无异议。但担保人的印章不是他敲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字样也不是他写的。被告吴乙认为其只知道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其余的都不知道。对证据2,被告吴甲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凭证上的金额是493.85万元,与总金额有出入。被告吴乙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被告吴甲、中××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乙认为承诺书是原告逼着写的。对证据4,被告吴甲、中××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乙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吴甲、中××公司、吴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甲因经营需要,在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后于2011年8月30日由被告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六份借条上盖章。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吴甲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共计507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27万元,2011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90万元,并由新达配件厂担保还款。被告吴乙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之后,被告吴甲仅归还了70万元,尚欠原告437万元。另查明,新达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乙为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因双方对大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被告吴甲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甲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未明确保证的范围及期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吴乙系新达配件厂的业主,新达配件厂担保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未明确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尚在被告中××公司、吴乙的保证期限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吴乙就被告吴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中××公司提出其印章在去年七月份被案外人拿走了,导致公司对印章失去控制,中××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担保的意思,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甲提出只知道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其余的借款都不知道,不应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在承诺书上签名系被逼而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4370000元;二、被告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司、吴乙对被告吴甲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元,由被告吴甲、宁波江北中××贸易有限公司、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