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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雅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雅商初字第3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智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开庭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某某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智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洲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