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某某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辜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某某字第590号原告辜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辜某与被告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认识,2007年6月26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沉迷于网络,不务正业,经多方劝解仍不悔改,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21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辜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6年6月份认识,××××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育有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5月1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1)台路某某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林某乙年纪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为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辜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辜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林某甲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