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执字第0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友昌、凌英宏贷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友昌,凌英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无执字第00214-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友昌,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凌英宏,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无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金友昌、凌英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友昌、凌英宏等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300元、执行费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友昌、凌英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有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