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褚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褚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685105-1,住所地绍兴市××江××江路(古越龙山物流基地内)。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675271-2,住所地杭州市××区××269-26。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69529542-2,住所地杭州市××××室。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1年6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388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5310元,合计1441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及施救费,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20时10分,褚某某驾驶的浙a×××××车辆行驶至塘新线新湾娱乐线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浙d×××××半挂牵引车牵引浙d×××××挂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38800元、施救吊车费5310;共计14411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褚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部分22110元由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给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0%,计66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交纳1591元,由绍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元,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