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中××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18113-7。代表人:高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褚某某、赵传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传桥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道稻乐路与齐鸣路叉口地方,不慎与驾驶嘉兴e006247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15101.90元(已扣除被告褚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每天120元,按105天计算,证据不足;3、原告所提的护理期为7天,应不予支持;4、营养费、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1、首先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项目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修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5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803.90元,伤后休息3.5个月,护理1人1周;三、浙江巨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20元/天;四、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50元、修理费600元。被告褚某某、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褚某某、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无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施救费发票150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修理费发票600元,原告不能提供定损单或评估单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登记为赵传桥所有的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道稻乐路与齐鸣路叉口地方,不慎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嘉兴e0062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褚某某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3.90元、护理费448元(23409元/年÷365天×7天)、施救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误工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为6827.63元(23409元/年÷12月×3.5月);诉请的营养费500元、修理费6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原告损失8229.53元。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803.9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275.6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0元,合计822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22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可将赔偿款8229.53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002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惠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