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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9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900元以及预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产品出库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9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的欠条,虽然没有写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且欠条内容是��告亲笔书写,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关于产品出库单,由于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货款3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9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339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被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9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以33900元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