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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化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堂,王化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堂。委托代理人杜连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林。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潍坊高新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江堂因与被上诉人王化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黄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江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卿、被上诉人王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5日,王化林以王江堂购买猪饲料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江堂支付拖欠货款18942.60元。王江堂辩称购买猪饲料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且王化林提供的猪饲料有质量问题,其称只有认可欠钱才能向厂家要问题饲料的赔偿款故才在欠条上签名,因此,王化林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王化林、王江堂之间是买卖饲料合同关系,由王江堂购买王化林销售的猪饲料。2011年1月3日、3月4日,王江堂向王化林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证明,收到王化林猪料50袋,每袋111元,5550元,伍仟伍佰伍拾元,尚庄王江堂,2011年元月3号”;“证明,收到王化林料100袋,单价113元,合计11700元,已付柒仟柒佰元,欠4000元,肆仟元,2011年3月4号,尚庄王江堂”。2011年5月31日,王江堂签写欠款条一份,载明:“无欠条:3.12,952,10袋×118.2=1182;3.21,951,2袋×175=350;4.5,953,22袋×114.2=2512.4;4.22,953,21袋×114.2=2398.2;4.25,952,1T×118元/代=2950;/9392.6;有欠条:952,35袋;953,43袋;951,2袋;欠款人:王江堂,坊子区尚庄村九龙街办,2011年5月31号”。以上明确记录的欠款共计18942.6元。另查明,王江堂向诉讼过程中提供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在2011年2月14日向王化林转账9000元。王化林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是王江堂当天购买饲料的付款,已在结算时扣减,故与本案诉求的欠款无关。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化林提供的欠条三份、王江堂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饲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江堂作为买受人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王江堂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付清欠款。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王化林诉请欠款数额18942.6元有欠据为凭,因王江堂于2011年2月14日付款9000元,在2011年1月3日的5550元欠条之后,故可以将上述欠款抵销。王化林虽主张该9000元付款系当天购买饲料的付款,与本次诉争的欠款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江堂亦不予认可,故对王化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2011年3月4日的欠条出具时间在9000元付款之后,且明确载明扣减部分支付款项后尚欠4000元,该4000元欠款和5月31日欠条中载明的无欠条的欠款数额9392.6元累加,能够认定王江堂尚欠款13392.6元未付。王江堂虽主张还有其他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江堂欠原告王化林饲料款133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江堂负担194元,王化林负担81元。上诉人王江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化林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5月31日的“欠条”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前提下将该瑕疵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该证据对应的欠款9392.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化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化林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实王江堂欠款事实的2011年5月31日的证据材料,内容书写分为黑色和蓝色两种笔迹,其中证据主文中的时间如3.12,3.21、饲料型号951,952,953、交易数量、饲料单价等内容均为黑色笔书写,其他内容为蓝色笔书写。该证据的主文部分和落款署名部分中的“欠款人:”均为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鲁南片区区域经理彭某书写;“王江堂,坊子区尚庄村九龙街办,2011年5月31号”为上诉人王江堂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彭某陈述在案为证。二审中,双方主要对于王江堂2011年5月31日署名的证据的性质和真实性存在争议。上诉人王江堂主张该证据书写上存在两种笔迹,证据存在瑕疵,且该证据的形成是因王化林所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饲养猪大量死亡、而王化林、彭某称记载交易数后向厂家反映以便索赔故其才在该份证据的下方署名,而当时并无欠款字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化林提交彭某、房瑞茂的证人证言二份,以证实所提交的王江堂2011年5月31日签写的欠条的真实性;上述二人作为证人亦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彭某称其系涉案饲料的销售商(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鲁南片区区域经理),王化林批发其饲料后零售给养殖户,而王江堂与王化林之间的买卖业务是其介绍;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称其于2011年5月29日上午、31日上午两次到王江堂家(其中5月31日是与王化林、房瑞茂同去)与王江堂就涉案交易欠款事项进行对账核算,5月29日经王江堂陈述其用黑色笔书写了王江堂自述的未付款饲料的批次、型号和数量,5月31日经王化林、王江堂对“无欠条”的未付款货物和价款核对无误后,其用蓝色笔对“无欠条”和“有欠条”未付款货物性质予以注明,并补注了无争议的“无欠条”欠款货物的欠款额度,最后,王江堂在该证据上签写了姓名、住址和时间。房瑞茂称其是购买王化林饲料的养猪户,曾于2011年5月31日上午与王化林、彭某一起至王江堂家核对欠款账目,目睹了对账的过程和涉案证据形成的过程,其称王江堂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在彭某补注了欠款类别和欠款数额后,王江堂最后在证据下方签写了姓名、住址和时间。对于证人证言,王江堂认可彭某的身份和其书写了证据的主文,并承认彭某于2011年5月29日、30日、31日三次到其家中,但对彭某和房瑞茂陈述的证据形成过程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二者之间的买卖饲料合同关系均予认可,对于原审关于2011年1月3日、3月4日欠款、及2011年2月4日9000元转账付款的事实的认定,亦均未提及上诉,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江堂是否应支付其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载的9392.6元的饲料款。第一,被上诉人王化林提交的该份书面证据,内容具体、欠款事实表述明确,上诉人虽以存在多种颜色笔迹、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为由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此已做了针对性的说明,同时二审中彭某、房瑞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彭某对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形式瑕疵已经做出了全面、合理的解释说明;而上诉人王江堂主张该份证据是伪造形成、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该份证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认可收到了该证据所载的五笔“无欠条”交易的货物,即已认可收到了累计价格为9392.6元的饲料,在二审中其称签写该证据是为了确认交易而向厂家索赔之用亦反映出其已收货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该五笔买卖交易对应的付款证据,故被上诉人诉请支付该饲料欠款9392.6元,上诉人应予支付;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既未提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江堂关于一审以2011年5月31日证据判令其支付对应欠款9392.6元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王江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向敏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