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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柏庆与陈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柏庆,陈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1号原告:华柏庆,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官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华伯庆为与被告陈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伯庆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1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还,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官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2月1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伯庆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官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