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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也没有按约偿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实际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转账交易成功回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某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本利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汇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除了立即归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18.5万元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