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甲、冯甲等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冯甲,冯乙,张某某,沈甲、冯甲、冯乙、张某某,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17号原告沈甲。原告冯甲。原告冯乙。原告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沈甲、冯甲、冯乙、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甲、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5年1月10日、2006年8月20日,被告找到冯丙(死者)称因开办服装厂和本村拆迁搬迁城关资金困难,共向冯丙借款二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后冯丙遇车祸身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的标的由原来的105000元变更为99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沈乙于2005年1月10日向冯丙借款50000元,于2006年8月20日向冯丙借款5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户口簿原件××及德清县××份,拟证明出借人冯丙已于2011年2月死亡,原告沈甲系死者妻子、原告冯乙、张某某系死者父母、原告冯甲系死者儿子的事实。证人冯某的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原告冯甲与自己一起去被告处追讨借款,被告支付给冯甲3000元钱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高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冯丙曾于2009年上半年曾向被告追讨欠款及原告冯甲于2011年2月亦向被告追讨欠款等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冯丙曾于2009年3月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该2组证据经本院释名后,被告同意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被告向冯丙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主体不适合,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德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冯丙因本案事实已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沈乙等人,且本院已于同年4月30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租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8日尚未开店,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经本院释名后,原告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5,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证据3、4、5,虽然证人证言之间对于催讨的时间等具体细节上存在差异,但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规则,且不影响冯丙撤诉后两年内,曾向被告追讨借款以及冯丙死亡后,原告冯甲向被告追讨欠款等事实的认定。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冯丙曾因被告的该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撤回起诉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开店及承租店面的时间,但不影响死者冯丙曾在撤诉后2年内向被告催讨借款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月10日、2006年8月20日,被告沈乙向冯丙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元。2007年4月19日,冯丙因被告沈乙的上述借款事宜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冯丙撤回起诉。2011年2月,冯丙死亡,原告沈甲、冯甲、冯乙、张某某系冯丙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沈甲系冯丙妻子,冯甲系冯丙儿子,冯乙、张某某系冯丙父母。冯丙生前及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冯甲都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到本案宣判前,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的欠款人民币5500元。本院认为,冯丙与被告沈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乙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冯丙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冯丙的合法债权。四原告就此向被告沈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人证言之间对于催讨的时间等细节描述上有出入,但符合一般人的日常记忆规则,且不影响出借人冯丙及四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亦认可于2011年2月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等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归还原告沈甲、冯甲、冯乙、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200元,由原告沈甲、冯甲、冯乙、张某某负担被告沈乙负担63元,由被告沈乙负担11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