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犯罪事实1.200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与徐海祥(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西路198号102室被害人吴冬庆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96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开车接送。2.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与徐海祥、李超(已判刑)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259号章尧兴家,窃得MP3机1只(无法估价)及人民币18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开车接送。3.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与徐海祥、李超、江贵龙(已判刑)结伙,撬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解放村翟雅仙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及香烟等物,共计价值4155元。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开车接送。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08年12月25日,徐海祥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下街39号201室被害人黄江妹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MP3机1只、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4340元。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对方系携带赃物的情况下开车将对方送回并参与贩卖赃物笔记本电脑。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江妹、吴冬庆、章尧兴、翟雅仙的陈述,同案犯徐海祥、李超、江贵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