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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某。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太河盛景小区19幢306室。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期一个月,至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有关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借款人大矸共同村何俞何某某借期一月。”之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