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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虎与王玉涛、夏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王玉涛,夏映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赵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玉涛,又名王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夏映莲(王玉涛之妻),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俞雪亮,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赵虎诉被告王玉涛、夏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虎诉称:2000年8月15日,被告王玉涛向我赊白条鹅,价值人民币9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家外出,下落不明,前不久,经多方努力在江苏江阴将其找到,但他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98000元,并赔偿损失。王玉涛、夏映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为王涛,王玉涛与王涛是否为同一人尚不清,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既使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白条鹅质量也存在问题。无证据证明王玉涛与夏映莲现在是夫妻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王玉涛于2000年8月15日欠赵虎白条鹅款98000元。2、户籍证明,证明王玉涛与夏映莲系夫妻关系。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王玉涛与王涛为同一人,且王玉涛要求其帮助调解。王玉涛、夏映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王玉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玉涛与王涛不是一人。对赵虎提交的证据,王玉涛、夏映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署名为王涛,他与王玉涛是否为同一人不清,诉讼时效已过,而且欠条上也载明有受损失部分,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户籍用名栏中并没有写王涛。不能证明他们现在是夫妻。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当时不在场并不知他们的情况。对王玉涛、夏映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玉涛与王涛就是同一人。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欠条上所签名的王涛和王玉涛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王玉涛与赵虎系同一自然村村民,且是邻居,有证人(系同一自然村村民)作证,只是署名不同而已,应认定王玉涛与王涛为同一人。对王玉涛与夏映莲是否为夫妻,庭审中已承认是夫妻关系,对不能证明现在是夫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欠条上载明有损失,因未提交损失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对其损失的观点不予采纳。对王玉涛、夏映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王玉涛与赵虎系同一自然村村民且是邻居。2000年8月间,王玉涛与赵虎联系要求赵虎发送一货车“白条鹅”,赵虎将货送给王玉涛,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进行结算,王玉涛以王涛的名字写下一张欠条“今欠到赵虎白条鹅款人民币玖万捌千元整。(注:由于质量问题退货未除)欠款人:王涛”。后赵虎与王玉涛无法联系。2010年,王玉涛委托他人要求与赵虎就此事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王玉涛与夏映莲系夫妻关系。为此,赵虎诉至本院,要求王玉涛、夏映莲归还欠款98000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交易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交易中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虎与王玉涛口头约定赵虎将白条鹅卖给王玉涛,对履行义务方式均未约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结算王玉涛出具欠条欠赵虎货款98000元,因此赵虎与王玉涛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玉涛购买了赵虎的白条鹅经结算后王玉涛应及时向赵虎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而王玉涛在收到货款后长期拖欠不履行货款的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过错属于王玉涛,王玉涛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现赵虎要求其偿还欠款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王玉涛未到庭而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王玉涛与王涛不是同一人,由于王玉涛未到庭确认,而赵虎及证人均为同一自然村村民,证实王玉涛与王涛为同一人,且王玉涛未向法庭提出对欠据是否为本人出而进行司法鉴定,庭后双方亦同意调解,因悬殊较大未果。本院有理由认定王玉涛与王涛为同一人即王玉涛。对王玉涛、夏映莲提出其债权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故不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时效规定。本案债权人赵虎在债务人王玉涛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王玉涛履行。因而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条中载明的“由于质量问题、退货未除”王玉涛提出未最终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玉涛对质量及货款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而在庭审中王玉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对王玉涛、夏映莲是否是适格的共同被告。庭审中其代理人认同王玉涛与夏映莲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王玉涛、夏映莲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财产不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虎货款98000元。二、夏映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20元计2145元由王玉涛、夏映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的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