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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汤国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汤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余红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于建民。委托代理人罗来平。原告汤国庆为与被告中国人保下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余红玲,被告中国人保下沙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庆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码为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雨天视线不良,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隔离花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报警系“逃离事故现场”,并据此作出了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理赔款136121.54元。被告中国人保下沙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原告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在没有法定或者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直到第二天交警被查获,原告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予以拒赔。3、如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金额已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汤国庆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为机动车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不予理赔;5、浙江米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四页,以证明原告车损人民币13万元。对于辩称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下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6、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依据条款约定原告的行为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实际发生事故时车辆价值的确定标准;7、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空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8、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证据3未就原告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作出认定,被告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对证据6,原告认为虽然收到过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但被告并未就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明确说明,且本案不属于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况。对证据7,原告认为其没有填写过投保单,被告不能据此认为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证据5,被告认为系修理单位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且不能反映案涉交通事故与车损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除证据7外,其它证据的三性均可以确认,反映的内容与原、被告讼争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空白的投保单,并非原告投保时所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同类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进行鉴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9日,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浙:1010111239,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浙A×××××,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新车购置价为187600元。承保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187600元、300000元、驾驶人10000元、乘客10000元/座*4座,保险费分别为2040.86元、951.30元、28.70元、72.80元和464.05元,合计3557.71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印有“重要提示”,其中第3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同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557.71元。2011年1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1年1月27日21时00分,原告驾驶浙A×××××别克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雨天且视线不良,导致操作不当,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区口西20米处,车辆与道路隔离花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发现事故车辆后打电话与原告核实相关情况。2011年1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就案涉交通事故向被告报案。2011年2月18日,原告将案涉车辆送至浙江米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维修车辆需工时费6800元、材料费129321.54元,合计136121.54元。2011年3月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辆险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点规定,该公司承保的浙A×××××机动车辆于2011年1月27日下沙路发生的与绿化带碰撞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经鉴定评估,涉案车辆同类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为201148元。本院认为,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理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受伤,也未立即通知交警部门并向被告报案而是弃车离开了现场。因该交通事故系原告单方所致,未造成其他第三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未影响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全责的责任认定。而被告对该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可以依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告要求理赔。现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即适用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保险合同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车辆修理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该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经评估鉴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为201148元,被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0%,涉案车辆自2005年11月初次登记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共使用了63个月。由此计算,事故发生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125114.06元。因被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估价,庭审中原告又撤回了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可作为参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金额以125114.06元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汤国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51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1元,由原告汤国庆负担1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