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13-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审理案件需要合议庭成员改由审判员胡小芳(审判长)、审判员沈三林、人民陪审员孙利瓦组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沈某某国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10日后归还。当日原告将50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湖州市公安局侦察立案后,现已被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本院将相关案件资料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