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栖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少圣与衣速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圣,衣速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张少圣,身份证号370686198212126119.被告衣速飞,身份证号370628194808060016.原告张少圣与被告衣速飞返还财产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速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垫付款6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鲁F×××××号小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栖霞市民生路市府街79号路灯处,与被告相撞致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191元。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1)栖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为13699.01元。据此,被告为原告超额垫付的医疗费为6491.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本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超出了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对超出部分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6491.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