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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朱色玲与李志明、温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色玲,李志明,温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朱色玲,女,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淼,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志明,男,汉族,195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温玉梅,女,汉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朱色玲诉被告李志明、温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温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色玲诉称:2006年4月9日,被告李志明因经商需要借原告朱色玲50000元,月息1.2%,定于2009年底全部还清,被告李志明将在茂名所有的房屋抵押,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朱色玲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志明与被告温玉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温玉梅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志明、温玉梅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暂计40200元,即从2006年4月6日起计至2011年11月9日止共67个月;从2011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明、温玉梅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李志明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色玲借款50000元,被告李志明出具《借据》1张给原告朱色玲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朱色玲人民币伍万元。月息按1分2厘计,即每月600元,半年付一次息,第一次即到10月9日付一次,共计3600元,以后每6个月付一次息。还款时间定于2009年底全部还清。把李志明在茂名所有房屋抵押。如有纠纷由茂名市茂南区法院审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朱色玲多次催促被告李志明归还无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被告李志明、温玉梅是夫妻关系。原告朱色玲主张被告李志明、温玉梅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被告李志明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色玲提供的《借据》、《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明向原告朱色玲借款5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朱色玲请求被告李志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06年4月9日)按月利率12‰计至还清时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明、温玉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志明、温玉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志明所欠原告朱色玲上述债务为被告李志明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志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朱色玲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李志明、温玉梅共同偿还。被告李志明、温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温玉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朱色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公告费39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256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志明、温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