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良华与钟连英宝、胡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胡良华。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钟连英宝。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胡金超。原告胡良华为与被告钟连英宝、被告胡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钟连英宝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胡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华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6时25分,被告胡金超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新线1km+900m平湖市新埭镇迪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钟连英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金超、被告钟连英宝及身为乘坐人的原告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连英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910.6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7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4126.69元。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连英宝、被告胡金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的数额变更为35228.53元。被告钟连英宝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胡金超引起的。由于被告胡金超驾驶的是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连英宝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金超又没有交纳交强险,因此,被告钟连英宝只承担被告胡金超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准赔偿后,超出范围以外的10%-20%。被告胡金超答辩称:因为被告胡金超当时是好意让原告搭乘,所以出了事故原告自己也要承担50%的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9月11日6时25分,被告胡金超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新线1km+900m平湖市新埭镇迪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钟连英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被告及原告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连英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良华无责任。2、病历1份、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2份、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35228.53元。4、交通费发票45份,证明原告治伤所花的交通费用300元。5、鉴定书2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1800元。被告钟连英宝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时间过长,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胡金超对原告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的确定均是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被告钟连英宝若对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被告钟连英宝既未按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连英宝、胡金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胡金超在庭审中称,事发后曾赔付原告25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现查明:2010年9月11日6时,被告胡金超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广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新线1km+900m平湖市新埭镇迪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钟连英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金超、被告钟连英宝及身为乘坐人的原告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胡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连英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事发后,被告胡金超共赔付原告胡良华2500元医疗费,而原告在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未扣除被告胡金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35228.5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次数,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在原告不能举证收入状况的前提下,农村居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具体为20748元/365天×180天=1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原告共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护理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为23409元/365天×90天=5772元,现原告主张5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书确认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900元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0.1的伤残系数,为22606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800元,合计82055.53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金超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又未确保安全,被告钟连英宝则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着因果关系。但两被告主观上并不追求同一损害的发生,客观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也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金超负事故的主责,被告钟连英宝负事故的次责,从中也可以确认两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是能够确认的,故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责任比例为被告胡金超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钟连英宝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胡金超在庭审时称,事发之日,是好心搭送原告去上班,原告胡良华对此说法表示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胡良华否认被告胡金超用以反驳事实的前提下,被告胡金超如若主张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负有举证是好意搭乘原告的义务。但被告胡金超未能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提出的减轻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连英宝在庭审时称,由于被告胡金超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钟连英宝只承担被告胡金超在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准赔偿后,超出范围的10%-2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事发时原告胡良华为被告胡金超驾驶的机动车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故在本起赔偿中,对原告胡良华的损失,被告钟连英宝要求被告胡金超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准赔偿的做法,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超赔偿原告胡良华各项损失合计57438.87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500元,余款5493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钟连英宝赔偿原告胡良华各项损失合计246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胡良华负担155元,被告钟连英宝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