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商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金宏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商初字第0777号原告王金宏。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曹聪,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王金宏与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宏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曹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宏诉称:被告登达公司承建的水街项目工程,至2011年5月11日止,欠原告水泥货款计11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6000元。被告登达公司辩称,水街项目部分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徐建军的,直接责任应由徐建军承担,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宏向被告登达公司承建的水街秀湖文化街)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截止2011年5月11日该工程累计欠原告水泥货款计116000元,由该工程承包人徐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金宏水泥款116000元,(登达水街工地用)。今欠人:徐建军2011.5.11”。另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登达公司与徐建军签订水街(秀湖文化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登达公司将水街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徐建军施工,承包范围为水街门市E、F幢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对质量标准、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登达公司与徐建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宏与徐建军承包的秀湖文化街工地设定的水泥买卖关系、徐建军与被告登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登达公司将水街门市即秀湖文化街E、F幢工程发包给徐建军后,徐建军在该工程中所欠原告水泥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登达公司作为水街工程的发包方,徐建军作为承包方,承包合同中约定为包工包料,即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负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登达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徐建军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达公司给付水泥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宏水泥款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兴培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