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王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强,王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2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德全,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强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德全犯包庇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德强、王德全及被告人王德强的辩护人左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德强驾驶无牌货车从利津县盐窝镇屠宰市场北门由南向北行驶至S315线向西左转弯时,与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驾驶的牌号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乘坐无牌货车的被害人王某丁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德强脱离现场,并让被告人王德全顶替。次日,被告人王德强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德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德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德全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德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强、王德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王德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德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被害人王某丁现还在治疗过程中,尚未治疗终结,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德强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丁5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强、王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强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德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德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德全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