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舒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陆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自由恋爱后,并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就读富阳市职业高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4月始,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几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以证明儿子陆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舒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2011年被告离家是因为原告经常和被告吵架,所以被告到外面打工。被告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舒某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和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舒某于1991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1993年2月20日在原富阳市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就读于富阳市职业高中。2005年原告外出经商,直至2010年春节才回家,期间,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过部分资金,家中主要由被告照顾儿子生活,原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引起被告不满,双方之间的感情逐渐淡漠,且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舒某系自由恋爱后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是因为原告因经商长期外出,对家庭照顾较少引起被告不满且原告回家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照顾,夫妻关系还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舒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