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环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月23日生一女孩,2006年补办了结婚证。我俩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我,不给我母女生活费。2009年11月至今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原告婚前已怀孕,孩子与我无血缘关系,我从未打过原告。我不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服装费3000元,原告娘家借款77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2006年6月20日在虎洞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11月原告领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农历1月14日被告发生车祸致左小腿骨折,现未痊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双方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被告与孩子无血缘关系以及被告车祸受伤的事实。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属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原告所生之女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抚养费数额上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抚养孩子两年余,按照甘肃省2011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941.99元),按原、被告分担的原则,应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最困难之时与原告结为夫妻,原告应珍惜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现被告左小腿骨折,未痊愈,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理应予以生活上的帮助。故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三、酌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天荣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