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术芹与杨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术芹;杨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郭术芹。被告杨成玉。原告郭术芹与被告杨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杨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给吕孟华偿还信用社贷款,该借款有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8400元,余款356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用钱的是吕孟华,等吕孟华办下贷款来我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郭术芹现金44000元(因当时归还吕孟华贷款),欠款人杨成玉,2012.2.25号。被告将该款给案外人吕孟华用于偿还贷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400元,至今仍有借款本金35600元未予偿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将借款交付案外人吕孟华用于偿还贷款,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成玉可另行向吕孟华主张。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玉清偿原告郭术芹借款35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杨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永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