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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宏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黄宏略。委托代理人刘超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号黄金大厦*座**楼。负责人黄希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忻平,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平。原告黄宏略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文;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忻平、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黄宏略,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略诉称,2011年7月5日,黄宏略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支付了14070.56元保险费,对黄宏略经营部库存的所有货品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险种,保险金额为5025200元,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黄宏略出具了保单和保险发票。2011年7月20日20时至21日8时,成都市区出现特大暴雨,后经成都市气象台自动气象监测点检测,降雨量达43毫米。黄宏略所存货物的二仙桥西路20号仓库1号库被大量灌入的雨水浸泡。2011年8月17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指派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受灾现场进行了清点,出具了《清点表》、《现场查勘记录》及《财产损失案核损表》,10月19日出具了《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灾害发生后,黄宏略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协助清点受灾物品。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黄宏略对部分未受灾的货物组织搬运,并租赁仓库存放。请求依法判令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639067元;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宏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黄宏略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黄宏略的主体资格。2、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工商信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主体资格。3、2011年7月5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附资产清单),保险专用发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拟证明黄宏略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4、《气象鉴定服务协议》,《气象鉴定证明书》。拟证明2011年7月21日,成都市区出现雷雨天气,成都市气象局作出结论,达到暴雨。5、2011年8月17日《现场查勘笔录》,2011年8月17日《清点表》。拟证明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受灾现场进行勘察,黄宏略仓库进水,货物受损以及黄宏略与民太安公估公司就受损物品的损失数量、损失情况以及有无残值进行了清点。6、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2日《谈话纪要》。拟证明黄宏略与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受损物品的受损程度发生分歧。7、《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拟证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确认黄宏略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8、《证明》5份。拟证明5个供应商向黄宏略提供的货物在本次暴雨中受损,5个供应商确认受损货物为废品。9、《收条》3张。拟证明黄宏略抢救受灾物品支出了运输费、搬运费90480元。10、《证明》1份。拟证明黄宏略为了抢救受灾物资支出了纸箱费21200元。11、2011年7月21日受灾现场照片26张。拟证明受灾现场情况。12、《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黄宏略于2011年12月5日对受灾现场堆放的受灾物品进行了拍摄,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拍摄现场进行了公证。13、光盘。拟证明黄宏略对受损物品进行了处理,对现存的受灾物品进行了拍摄。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1、黄宏略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2、黄宏略系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应按投保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应该按照约定的免赔率进行赔偿。3、黄宏略没有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提交全损以及推定全损的部分受损物品的残留物,残值应当从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4、黄宏略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共同委托了民太安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公估,对黄宏略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按照民太安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财产综合保险投保单》,黄宏略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清单》,《保险单》,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保险条款。拟证明黄宏略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就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向黄宏略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二组证据:1、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拟证明本次事故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79709.37元。2、《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拟证明民太安公估公司是黄宏略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共同委托的。3、2011年8月17日《现场查勘记录》,2011年8月17日《清点表》,2011年8月17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的《函告》,2011年8月18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回函》。拟证明《清点表》是民太安公估公司与黄宏略于8月17日大致清点、估算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且损失程度比例不清楚,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未予认可,民太安公估公司也未予采纳。且在随后民太安公估公司与黄宏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已经重新确定了事故损失的计算方法。4、2011年8月19日《谈话纪要》,2011年8月19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的《函告》,2011年8月19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回函》。拟证明黄宏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与民太安公估公司对损失数量的计算方法按照现场抽样比例为依据,达成了一致意见。5、2011年8月23日《现场查勘记录》,2011年9月22日《谈话纪要》,《核损表》,2011年9月23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的《函告》,2011年9月26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回函》。拟证明在黄宏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与民太安公估公司对损失数量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共同在现场按照抽样比例重新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查勘,所提取的数据黄宏略签字确认。通过民太安公估公司的查勘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制作了《核损表》,并与黄宏略就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该纪要第1条“数量,被保险人无异议,确认核损表中各项数量”;第6条“内部破碎,无损,代电器被保险人同意按民太安公估公司核损表中方案处理”黄宏略签字确认。6、《送货单》。拟证明黄宏略出险时的库存价值,本案系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88.91%。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对原告黄宏略提交的上述第1、2、3、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黄宏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及民太安公估公司重新确认了损失的数额及损失的程度;对第6项证据材料中的2011年8月19日的《谈话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宏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对损失程度未达成一致,只是提出了损失数量的计算方式;对第6项证据材料中的2011年9月22日《谈话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宏略未提供5个公司的营业执照,且该5个公司没有资质进行产品受损程度的认定,其未到现场进行检验,外包装损坏并不代表产品全损;对第9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黄宏略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黄宏略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对收款人的身份无法核实,黄宏略支付的费用并未通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也未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协商;对第1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宏略出具的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收款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对第1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上没有日期,现场受损情况应以公估报告所附照片为准;对第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7月21日,黄宏略时隔5个月之后再对受灾现场物品进行拍摄,不能反映受灾现场情况;对第13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宏略时隔6个月进行拍摄,不能证明受灾当时货物的情况,反而证明了黄宏略擅自处理了受灾物品。原告黄宏略对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黄宏略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结果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宏略只是要求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没有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调解;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3、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告》及《回函》当中表述的“谈判纪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中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并未授权民太安公估公司与黄宏略进行谈判;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比例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宏略提交的上述第1-7、12、13项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黄宏略提交的上述第8项证据材料,因5个供应商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受损物品损害程度的依据,故对该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宏略提交的上述第9项证据材料,因无法确认收款人的身份及收条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黄宏略提交的上述第10项证据材料,因该证据材料上所记载的客户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黄宏略提交的上述第11项证据材料,因系黄宏略单方拍摄,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案查明:2011年7月5日成都市金牛区振鸿不锈钢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振鸿经营部)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同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振鸿经营部出具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振鸿经营部;承保财产为存货(详见清单);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账面余额;保单金额为5025200元;保险费为14070.56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财产坐落地址为成都市二仙桥西路20号;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保险标的中存货的保险金额按账面余额确定;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保单原背印条款,本保险合同执行条款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永安保险(备案)(2009)N2}为准(见保单附件)。同日,振鸿经营部签收了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及条款签收回执,该回执在提示栏处载明,要求投保人再次确认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永安保险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投保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振鸿经营部对该提示进行了确认。2011年7月5日,振鸿经营部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支付了14070.56元保险费。2011年9月9日振鸿经营部与成都市气象台签订了一份《气象鉴定服务协议》,约定,成都市气象台受振鸿经营部委托,出具二仙桥,2011年7月21日,降水的气象鉴定。同日,成都市气象台出具了《气象鉴定证明书》,证明2011年7月21日成都市出现雷雨天气,据成华区自动气象监测气象点监测,2011年7月20日20时至21日08时,降雨量43毫米,达暴雨。2011年7月22日,振鸿经营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与民太安公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合同约定,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与振鸿经营部聘请民太安公估公司,对保险合同(保单)编号:AEAAAC01HQD2011B000008,出险日期2011年7月21日,出险地点成都市二仙桥西路20号1号仓库保险案件中涉及的保险标的开展现场勘查、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2011年8月17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受灾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及《清点表》,黄宏略在《现场查勘记录》及《清点表》上签了名。同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回函告知,是否确认《现场勘查记录》及《清点表》。2011年8月18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民太安公估公司发出《回函》,表明其在查阅《现场查勘记录》及《清点表》后认为清点结果与实际情况应存在较大差异,且损失程度、比例不清楚,对2011年8月17日的《现场查勘记录》及《清点表》不予认可,要求民太安公估公司采取更为科学的方法对受损产品重新进行清点、估算。2011年8月19日黄宏略与民太安公估公司制作了《谈话纪要》。该纪要载明,1、关于被保险人提出的数量(未报废部分),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按抛光处理,更换包装纸箱处理;2、报废部分:变形部分,带电器部分;3、可回收部分:生锈、光泽度不好的;4、抛光费用处理: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8%,被保险人提出20%;5、损失数量按现场抽样比例为依据;6、包装和人工费用被保险人方按比例计算,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定;7、包装和人工费用被保险人方按45%算;8、民太安公估公司和被保险人约定,下周电话约定具体确定数量,最好三方共同抽样确定。同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发出《函告》,表明,经与被保险人黄宏略沟通,被保险人对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拟按照现场测量、比例抽样的方式来计算本次事故损失的方案予以认可,并制作《谈判(话)纪要》(附后),并要求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回函告知,是否确认《谈判(话)纪要》以及是否同意按照现场测量、比例抽样的方式来计算本次事故损失。2011年8月22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民太安公估公司发出《回函》,表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仅对《谈判(话)纪要》中损失产品按现场抽样比例为依据及抽样采取三方共同进行的一致意见表示认可,同意按照现场测量、比例抽样的方式来计算本次事故损失,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2011年8月23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再次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及《核损表》,黄宏略在《现场查勘记录》上签了名。2011年9月22日,黄宏略与民太安公估公司又制作了一份《谈话纪要》,该纪要载明,1、数量、保险人无异议确认核损表中各项数量;2、包装工人费被保险人提出45%,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4%;3、变形,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10%,被保险人提出80%;4、生锈,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8%,被保险人提出20%;5、表面有水侵,民太安公估公司提出2%,被保险人提出20%;6、内部破碎、无损、代电器,被保险人方同意按民太安公估公司核损表中方案处理。2011年9月23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回函告知,是否确认《现场勘查记录》、《谈判(话)纪要》及《核损表》。2011年9月26日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民太安公估公司发出《回函》,表明,对《现场勘查记录》及《核损表》无异议,对《谈判(话)纪要》中确认核损表中各项数量及内部破碎、无损、代电器同意按民太安公估公司核损表中方案处理两项无异议,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2011年10月19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振鸿经营部发出《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载明,关于振鸿经营部在2011年7月21日发生的事故,保单号为AEAAAC01HQD2011B000008,根据保单条款及振鸿经营部提供的索赔材料,做出以下核定:此次事故属于保单责任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约约定负责赔偿:第(二)项“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中的“暴雨”。保险责任成立,损失需进一步核定。2011年12月31日,民太安公估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其中理算结果载明,理算金额=(损失金额400724.85元-残值7476.96元)×投保比例88.91%-免赔额69927.34元=279709.37元;公估结论及建议,(一)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于暴雨所致,属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400724.85元,民太安公估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算后,建议赔付279709.37元。2011年1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振鸿经营部经营者黄宏略于2011年12月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存放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路20号的一号仓库不锈钢制品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根据相关规定,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会同黄宏略于2011年12月5日15时30分到达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路20号的一号仓库,由公证员对该仓库内存放的不锈钢制品的现状进行现场拍摄,事后刻录光碟一张。在庭审中,黄宏略陈述,受损物品现尚存10%左右,其余的黄宏略已经卖了,黄宏略并对现存的10%左右的受损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制作了光碟一张。在庭审中,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陈述,出险时黄宏略的库存货物价值为5651908元,系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88.91%,对此黄宏略无异议。本院认为,黄宏略作为振鸿经营部的业主,为振鸿经营部位于成都市二仙桥西路20号的存货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故黄宏略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由于2011年7月20日20时至21日08时,成都市出现暴雨天气,致使黄宏略位于成都市二仙桥西路20号的存货受损。2011年7月22日黄宏略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受损存货进行现场勘查、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民太安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受灾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出了《保险公估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400724.85元。因黄宏略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账面余额,保单金额为5025200元。根据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出险时黄宏略的库存货物价值为5651908元,系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88.91%,对此黄宏略无异议。但黄宏略对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金额为400724.85元不予确认。由于黄宏略的受损物品现尚存10%左右,其余部分已由黄宏略自行变卖,本院无法对财产损失金额再进行评估。故本院确认民太安公估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及理算结果。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赔偿黄宏略279709.37元。黄宏略多起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宏略财产保险赔偿金279709.37元。二、驳回黄宏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12元,减半收取13956元,由原告黄宏略负担11208元(多起诉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继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