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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缺钱购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36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33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3360元,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30000元。二、杨某某给付陈某某借款利息336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